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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文摘:片面批评“国资一股独大”不符合中央改革精神

2025-04-05 17:11:11 来源:遗世独立网 作者:台中市 点击:834次

[xxx]行政权和司法权是性质不同的国家权力,合法性审查是为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而设置,从制度设计层面而言,司法权要监督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2] 参见《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中,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组合:一是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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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三、没收违法所得与行政处罚的关系重构 没收违法所得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类型。不构成轻伤的,行为人则会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2]作为追究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法律手段,没收违法所得在立法上频繁出现。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这样的制度设计初衷是源于不让违法行为人从自己的违法中获利的朴素思想,但也正如上文中所分析的那样,以没收违法所得为主的处罚制度加大了执法难度和提高了执法成本,甚至引发了更多的行政争议,因此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4]对于顾某所获得的收益,是否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以及是否应当没收呢? (二)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也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并集中体现为以下两点: 一是没收违法所得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这一问题,单就法律规定来看,是非常清楚的。三是由自由权中心主义向自由权与社会权并立的结构调整。

而且,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可知,限制说才是立法者真实初衷的反映。理论上,主观诉讼中可诉的行政纠纷是以对产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为或事项提起的纠纷为限,而客观诉讼中可诉的行政纠纷则较为宽泛。如果只要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即可令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接受司法审查,那么正常的社会发展秩序将难以维系,社会亦可能陷入混乱。(5)无法作单一的行为定性,如过程性行为,其作为对外产生实际影响的最终行为之一环,既可能属行政事实行为或内部行政行为,也可能属未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外部行政行为。

[33] (三)折中主义的混合式 混合式即概括式与列举式的并用。详言之,在法条的结构形式上,新法第12条第1款前11项的内容实则对应旧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的内容,二者同属肯定列举的范畴,只不过新法列举的事项更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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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下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0页。该权利以自由权为前提而成立,[65]不单排除公权力之侵害,更要求行政主体积极为人民提供生存照顾。[3]此外,立法机关与外国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受法院监督的政府保留事项,行政机关实施的私产管理行为、非法侵占不动产行为与暴力行为,以及行政机关运输工具的事故责任等,也都不在法国行政审判的范围之内,[4]即不具有行政纠纷可诉性。[30] 参见前引10,小早川光郎书,第55页。

相比之下,折中主义的混合式更符合现实需要,但仍需避免因列举性规定架空概括性规定而落入形式混合式的陷阱中。而该法在行政纠纷可诉性的确定模式上表现为列举式。这一方面是虑及统治行为具有高度政治性,往往关涉国家存亡及国家统治之根本,故不宜交由专以法律判断为使命的法院来审查。[44] 显然,在上述可作出单一定性的前四类行为中,除第一类外,其余三类均未超出广义行政行为的范畴。

就行政处分的特征来看,许多行为均不在其列。作者简介:梁君瑜,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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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虽然该国《法院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院裁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

这些因素既有宏观层面上一国宪制结构对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预设安排,又有中观层面上司法权自身化解纠纷的能力局限,还有微观层面上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某些特殊性。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呈现一种博弈关系:前者实际掌控后者的人、财、物力。[14]一言以蔽之,行政具有公益取向性,简称公益性。[12]无论是历史上的警察国家、形式法治国、实质法治国时代,还是当下的社会法治国时代,国家均无一例外地以实现公益或公共性为最终目的。综上,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标准应有两个:不属于行政行为或虽属行政行为但对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当行政行为之内容不仅仅是单方地、消极地规制公共秩序,而是随着公共服务概念之扩张,同步地扩大至积极地提供公共服务之给付时,行政机关除了单方性、高权性的行政行为之外,(还将)更经常地使用行政契约之行为形式。

进入专题: 行政纠纷可诉性 影响因素 判定标准 行政行为 行政处分 。所谓有限权力,意指并非所有因行政权引发的纠纷都可诉诸司法权加以解决。

换言之,所谓纳入受案范围是在笼统意义上使用的,更精确的表达是:专业性判断结论以外的部分,纳入受案范围。[11] 参见马立群:《论行政诉权的构成要件与审查规则——行政诉权保障的路径及发展趋势》,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春季卷,第42页。

此外,该法第704节还指出,法律规定可审查的行政行为,以及没有其他适当法院救济的最后确定的行政行为应受司法审查。[13] 参见程明修:《论行政目的》,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6页。

因此,下文将围绕主观诉讼中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判定标准展开。一般认为,若单纯采用列举式,则必须借助发达的判例法制度,以具有能动性的判例法来释淡成文法规定所致的滞后性。[43] 对于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而言,并不需要讨论提起诉讼的事由为何种利益,以及分析某种利益是否处于受侵害的状态。笔者认为,在区分行政审判权的横向范围(受案范围)与纵向范围(审查强度)的问题上,虽然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在满足受案范围(可审查)后,才进一步判断审查强度(如何审查)。

其中,对象是一般抑或特定,传统理论以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时,而随着《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将一般处分归入行政处分且对前者不以行为时为限、仅需按一般特征可得确定相对人后,相对人是否特定便不再是区别行政处分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关键。[55] 随着时代的发展,撤销诉讼中心主义逐渐出现缓和,从而使得行政处分以外的部分行为也被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审查之中。

根据对受案范围(行政纠纷可诉性)发挥决定作用的是否仅为列举性规定,混合式又分为形式混合式与实质混合式。参见江必新、邵长茂:《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7页。

[32] 参见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6页。[71]这种以点代面的研究方式,意味着其对整个行政活动过程仅作局部、静态之考察。

[31]不予审查才是应予论证的例外,[32]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可审查之假定原则。关键词:  行政纠纷可诉性 影响因素 判定标准 行政行为 行政处分 行政纠纷可诉性即行政纠纷能被诉诸司法最终解决的属性。[41] 参见朱芒:《概括主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种法解释路径的备忘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70页。(一)主观诉讼视域下的主、客观判定标准 新法第2条与第12条第1款第12项、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1款均设定了行政纠纷可诉性的主观判定标准。

以教育行政中常见的授予学位争议为例,由于这涉及学术水平的判定,因而对判定者的学科背景与鉴别能力均提出了极高的专业化、技术化要求。[36] 笔者认为,尽管非限制说有助于扩大行政纠纷可诉性,但不符合文意逻辑。

行政纠纷可诉性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本质区隔,二者犹如硬币之两面,只是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前者基于诉讼制度利用者之立场,从行政诉权的角度思考问题。[49]再次,单方性是指行为之作出仅由行政机关单方意志所决定。

对行政审判权而言,其不仅应肩负起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使命,同时也应承担起实现公共利益、维持客观法秩序的职责。在此过程中,权利、法律上利益之扩张与反射利益之收缩乃同步进行,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主观公权利与反射利益之版图发生位移、界限趋于模糊。

作者:迪庆藏族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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